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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颜甲与沈某某、桐乡市××光塑料制品厂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甲,沈某某,桐乡市××光塑料制品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颜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桐乡市××光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桐乡××××土塘村。代表人:汤某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孙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广场××单××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原告颜甲诉被告沈某某、桐乡市石门镇安兴萤光塑料制品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10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桐乡市石门镇安兴萤光塑料制品厂”为“桐乡市××光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安兴××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颜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沈某某、安兴××厂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甲起诉称:2009年10月31日,在桐乡市××线石门镇××村沿河××干线××号电线杆南侧2米地方,被告沈某某驾驶被告安兴××厂所有的浙f×××××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颜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天安××公司。请求:一、判令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333.59元;二、被告安兴××厂对被告沈某某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提出:诉讼费,应是谁败诉就应由谁承担;续医费是因本起事故受伤必然需要产生的,且有医院证明,故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是否职务行为,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沈某某、安兴××厂答辩称:一、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总诉请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所以与该被告无关;交强险范围外,续医费不是必然发生的,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剩余部分及住院补贴,根据规定进行处理,作为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58000元,这部分的诉讼费与被告无关;二、交强险赔偿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提供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也及时报案,保险公司已受理。当时多次向原告说,要求把相关资料递交给被告,由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但原告没有递交材料而提起诉讼,所以该诉讼费用与被告无关;根据规定,交强险范围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该被告没有赔付义务,原告发生事故后在明知有交强险情况下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造成被告无法正常理赔,这个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给付交强险理赔义务,所以也不存在败诉,不应承担诉讼费;三、沈某某作为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行为,塑料厂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责任与其无关。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续医费不是必然产生,且无相应病历印证,诊断证明书上写的续医费仅仅是医生建议,费用并不确定,不予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相应规定承担责任;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工作,有工作单位,应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及在伤后5个月工资停发的证明;鉴定费与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请求酌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二、武警医院病历2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武警杭州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小结1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清单2份;桐乡市石门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治疗及支付医疗费事实;三、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分别构成10级、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时间,支付鉴定费1500元;四、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户籍证明3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五、石某某出所证明1份、劳动合同2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工作及收入来源、居住均为城镇;六、交通费发票粘贴2页,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沈某某、安兴××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暂存款收据3份、收条5份,证明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8000元;二、交强险保单1份、报案信息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天安××公司处,发生事故时被告报案及被告主体资格情况。被告天安××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某某、安兴××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四、五、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认可的证据亦予认可,但对续医费7000元有异议,不是必然发生的。被告天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无异议;证据二,续医费没有必然产生,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证据五,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劳动合同,原告还应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及伤后5个月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产权证、租赁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据六,交通费请求酌定。对被告沈某某、安兴××厂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天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三、四、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对续医证明异议成立,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其余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六,无时间地点记载,不能与原告治疗相对应,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考虑。对被告沈某某、安兴××厂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天安××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1日19时55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登记为被告安兴××厂所有的浙f×××××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桐乡市羔民线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羔民线石门镇春丽桥村沿河港干线5号电线杆南侧2米地方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颜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颜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计555.50元;经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医疗费计529.40元;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治疗,住院70天,医疗费计74176.16元;经桐乡市石门中心医院治疗,医疗费计36元。2010年5月4日,原告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10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时间按1人计算,鉴定费计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某、安兴××厂已支付原告58000元。另认定,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天安××公司处。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公司根据报案已予立案。原告父母颜乙(1926年9月6日出生)和唐某某(1933年4月2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颜掌奎和颜掌鑫。原告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一直居住在石门镇××市街××处,原告与张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桐乡市钢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二份,时间分别为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天安××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确定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被告安兴××厂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对被告沈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安兴××厂称,被告沈某某由被告安兴××厂雇佣,驾车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297.06元、误工费11450元(27480元/年÷12×5个月)、护理费5270.13元(27480元/年÷365×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59066.40元(24611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2950元(7375元/年×5年×12%÷3+7375元/年×5年×12%÷3)、鉴定费15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续医费7000元,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700元,结合原告治疗事实,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10级伤残,该请求正当,结合案件事实、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该项金额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162333.5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3436.53元,合计93436.53元;余款68897.06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被告安兴××厂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已支付58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颜甲93436.53元;二、由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颜甲68897.06元,扣除已付58000元,尚应赔偿10897.06元;三、被告桐乡市××光塑料制品厂对被告沈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颜甲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7元,减半收取628.50元,由原告颜甲负担245.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