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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为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民间借、王某与陈甲、王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王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陆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麻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某。上诉人陈甲为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8年12月5日,陈甲向王某借款4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借到4800000元,时期7天即2008年12月11日归还,已汇入陈甲建行与周某某工行账户。同日,王某依约将4800000元分别汇入陈甲与周某某的银行账户。2008年12月11日、12月25日,陈甲两次归还王某1800000元,同年12月29日,陈甲将其浙a×××××宝马轿车折价700000元抵给王某,王某收到后出具了相应的收条。事后,陈甲未及时归还余额2300000元,王某经催讨无果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某,陈甲、王某某已于2008年2月15日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陈甲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王某依约将4800000元出借给陈甲,陈甲收到后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陈甲以收到4750000元为由,否认收到4800000元之辩称,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鉴于陈甲已归还王某1800000元及将其浙a×××××宝马轿车折价700000元抵给王某,故可从借款本金4800000元中扣除,实欠王某借款本金2300000元。由于陈甲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王某要求陈甲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陈甲以汇款形式分别于2008年12月15日支付汤某某2000000元,同年12月23日支付朱某200000元,但陈甲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系受王某指示而支付的,王某也否认曾指示陈甲汇入该两人的个人账户,故该两笔款项可另案处理。因陈甲无相应的凭证证明曾以三个名包以及手提电脑交付王某,王某也否认曾收到该部分财物,因此,陈甲要求折合50000元抵偿部分借款本金之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鉴于王某与陈甲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08年12月份,而陈甲、王某某已于2008年2月15日离婚,因此,王某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0年3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陈甲归还王某借款本金230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日支付。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王某负担3400元,陈甲负担12000元,其中陈甲负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甲实际向王某借款金额为4750000元,并已全部归还。一审判决认定陈甲向王某借款4800000元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依约将人民币4800000元分别汇入陈甲与周某某工行帐户。”王某一审时递交了4750000元的汇款凭证及存折上提取50000元的凭证作为其汇款4800000元的依据,其中存折上提取50000元凭证这一事实,王某当庭陈述是取现后支付给陈甲,但存折摘要是“转取”并非“现取”,即该款项为转账方式提取。在陈甲指出疑点后,王某改口称汇入陈甲所在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实际已支付50000元。二、陈甲按王某指示于2008年12月15日将2000000元汇入汤某某账户,同年12月23日将200000元汇入朱某账户。一审判决认为陈甲无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受王某指示而支付。陈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汤某某、朱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并进行调查。因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厘清本案事实真相,系本案重要证人。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从陈甲递交的证据,可以基本证明陈甲已全部归还了本案所涉借款。陈甲不可能无缘无故将2200000元巨款汇给两位素不相识的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进行必要调查和证据收集,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判令由王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陈甲向王某借款4800000元,以上有陈甲出具的借条以及其他凭证证实。陈甲作为成年人对于借款数额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关于有争议的50000元,事实上是王某的财务沈某通过建设银行汇入陈甲的帐户。陈甲主张2000000元和200000元已经汇入汤某某、朱某帐户,但王某并未指示其将款项汇入他人帐户。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陈甲认为2200000元是受王某指示,应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该2000000元与2000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证事实,驳回陈甲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某某陈述称:借款事实发生时王某某与陈甲已经离婚,故涉案借款与王某某无关。请求二审支持一审法院对王某某的责任认定。另外,王某某同意陈甲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陈甲提交以下证据(系本院依据陈甲的申请自杭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查取得):1、2010年5月12日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承认陈甲通过汤某某、朱某的账户归还借款2200000元。2、2010年5月7日汤某某的询问笔录、2010年5月11日和5月12日朱某的询问笔录、2010年5月12日项某某的询问笔录,以上四份笔录证明王某指示朱某某伪证,其行为构成了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某某处理。经质证,王某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非经济犯罪,公安某某不应予以处理,同时对上述询问笔录的形式存有异议,认为部分笔录并无经办人员签字,对笔录的内容也持有异议,认为笔录中并未明确王某具体涉嫌什么犯罪,该笔录内容明显倾向于陈甲,上述证据属于非法证据。王某向本院提交建设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王某已将争议的50000元支付给陈甲,因此借款总金额为4800000元。经质证,陈甲对王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示认可该争议的50000元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作如下认证:一、陈甲提供的证据均系公安某某的询问笔录,王某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对笔录制作的形式、内容以及公安某某取证的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五份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互相印证,特别是王某、汤某某、朱某关于本案争议的2000000元和200000元款项的来源及用途均陈乙致,以上询问笔录均是王某等人在公安某某接受调查制作的笔录,虽然在制作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无证据证明笔录记载的内容不客观真实,另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以及王某及其代理人于二审调查、庭审期间的陈述及表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陈甲汇入汤某某、朱某账号的2000000元和200000元均是受王某指示的行为,该款项系用于归还陈甲向王某的借款。二、王某提供的证据,陈甲并无异议,同时也表示认可该50000元借款已经履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某,2008年12月15日、12月23日陈甲根据王某指示分别将2000000元和200000元汇入汤某某、朱某账户,用于归还王某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提供给陈甲的借款金额以及陈甲实际归还的款项金额。关于焦点一,二审期间王某就陈甲有异议的50000元借款提供了支付凭证,陈甲予以认可,同时表示实际收取的借款金额为4800000元,因此,原审关于借款金额的事实认定清楚。关于焦点二,根据陈甲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查取得的公安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二审期间的陈述,足以证明陈甲向案外人账户汇入的2000000元和200000元款项是受王某指示的行为,王某对以上2200000元是陈甲归还其借款的事实在二审期间也予以认可,但其抗辩与陈甲之间除涉案借款外另有4500000元借款,该2200000元款项系陈甲用于归还450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涉。陈甲对该节事实并不予认可,王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就现有证据而言,该2200000元应当认定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扣除以上款项,对于余款100000元,陈甲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原审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鉴于陈甲在二审期间提供补强证据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故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二、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王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王某负担14885元,陈甲负担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王某负担29770元,陈甲负担10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