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郁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58号原告:郁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郁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林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在2008年7月1日归还,如延期按每日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本金20000元,支付了2008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尚欠本金30000元及之后的违约金一直未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200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2月1日起暂算止2010年5月30日,以后继续计算到给付时止)。原告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6月2日向原告郁某某借款5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以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至2008年11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郁某某借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5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人民审判员 费继军人民审判员 张晶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