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44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何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审 判 员 许 新 霞 、人民陪审员 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7万元,定于2010年1月16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1260元(自2010年1月17日起算至2010年5月17日,共4个月,按年利率5.4%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孙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月16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归还给孙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何某支付给孙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260元(自2010年1月17日起算至2010年5月17日)。三、根据一、二两项计算,何某应支付给孙某某人民币7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2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232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学军审判员许新霞人民陪审员谢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郑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