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顾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顾某某,苏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54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李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城市东城区××号。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顾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王甲诉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顾某某、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11月15日10时55分,原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百左线1km+260m海盐县百步镇百联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顾某某驾驶的河南n/×××××变型运输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海宁市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41458.36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湖州��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另,被告顾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河南n/×××××变型运输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某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9852元,庭审中增加为要求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1862元;2、被告顾某某、苏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541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应当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则应当针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在事故车辆投保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各分项项目内进行赔偿。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顾某某答辩称,事故是原告撞到被告的,被告没有去撞原告。在事故中被告误工了1个月,车辆也受到了损坏,这些损失原告应当赔偿给被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中各损失项目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顾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王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认定情况。二、门诊病历三本、出院小结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经过。三、医���费发票七页及费某某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了医疗费共计41458.36元。四、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顾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河南n/×××××变型运输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情况。五、交通费发票六页,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交通费4547元。六、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及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七、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八、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了修理费1950元。九、证明一份、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转入第二家医院治疗没有转院证明,对这些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转院没有相关证明,因而对原告自己转院支出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费某某单没有加盖医院印章,有关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这些发票都是加油发票,不是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以乘坐公交车的费用计算,这些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中的伤残等级评定没有异议,但鉴定机构无权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按照住院天数加出院后1个月,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住院实际天数进行计算。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出险后应由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并出具定损单、估价单,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的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九中的证明有异议,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出具,不能由村民委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不应当由村民委出具;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顾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原告驾驶的车辆是报废车辆。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九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某某。对证据四、证据七没有异议。证据六,是原告自己要去鉴定,责任在于原告。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报废车辆,不需要再去修理了。被告保险公司、顾某某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苏某某放弃质证权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七,到庭的被告保险公司和顾某某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三中2009年11月15日的海宁市人民医院收据一份,2010年1月17日的海盐县百步乡卫某某收据一份,2010年3月10日和同年3月17日的海盐县百步镇横港卫某某收据二份,2010年5月17日的嘉兴市第二医院收据一份,原告均没有提供门诊病历记录,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收据,到庭的被告保险公司和顾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都是购油发票,付款人要么是海宁市振强电气设备制造厂,要么是车号浙f×××××,尚不能证明原告为付款人,况且购油的时间与原告就诊治疗的时间不能对应,而原告治病应当乘坐公交车,故这些票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证据六,到庭的被告保险公司和顾某某对鉴定结论虽有部分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和相应的损失。证据八,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已达报废标准,已无再进行修理的必要,原告再去进行修理从而支出的修理费,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九中的户口簿,到庭的被告保险公司和顾某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证明一份,二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原告在庭审后对证据到当地派出所进行了补强,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15日10时55分,原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百左线1km+260m海盐县百步镇百联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顾某某驾驶的河南n/×××××变型运输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2日,经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某某持三轮农用运输车驾驶证驾驶河南n/×××××变型运输机,临时停车过程中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造成交通事故,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宁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2245.89元(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支出的伙食费170.80元未作扣除)。2010年5月26日,原告对所受损伤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属《道标》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600元。原告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员为二人,即父亲王乙(1930年4月4日出生)、母亲徐某某(1937年5月5日出生),其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二人。另查明,被告顾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河南n/×××××变型运输机(车主系被告苏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又经本院核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浙江中达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的2009年9月至同年11月二个半月的月平均收入为1186元(另,原告在2009年1月至8月之间无工资收入)。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之间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某某持三轮农用运输车驾驶证驾驶河南n/×××××变型运输机,临时停车过程中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造成交通事故,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进行分担,本院现确定被告顾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苏某某为肇事���辆的车主,现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顾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履行职务行为等情形,故被告苏某某应对被告顾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物质性损失,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41458.36元(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42245.89元,扣除其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支出的伙食费170.80元后,应为42075.09元,但其仅主张了41458.36元,这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原告按每天30元主张了45天,本院认为应按实际住院时间17天每天15元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7116元(1186元/月×6个月),护理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10007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9735元(7375元/年×12年(其中父亲5年;母亲7年)×22%÷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6975.16元。因交通事故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已遭受侵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及过错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14975.1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7116元,护理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81661.8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付。对于原告其他部分损失的余额,即医疗费中��其余314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3313.36元,按被告顾某某承担20%的赔偿比例,计6662.6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顾某某驾驶车型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不具有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资格不属于交强险条款中交强险责任免除的范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顾某某认为与原告没有发生车辆碰撞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81661.80元��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损失6662.67元;三、被告苏某某对被告顾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负担221元,被告顾某某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沈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