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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159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在2009年5月7日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因被告张某某与王某某为夫妻关系,该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逾期不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之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02年8月20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5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向郑某某借到人民币20000元正贰万元正。借款人:张某某2009年5月7日”。之后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郑某某借款20000元,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利率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胡严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