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王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吕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48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诉人王甲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0)台玉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吕某某向浙江省玉环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包浙j×××××号大客车从事玉环至椒江的客运班车经营,承包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雇请被告王甲为浙j×××××号客车的驾驶员,双方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协议书》,该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受聘期间,发生行车责任事故(含其他原因),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剔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外,剩余的净损失按责任大小与甲方(即原告)共同负担。乙方全责的负/%,主责的负/%,同等的负/%,但乙方承担的赔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元。”2007年12月7日晚,被告王甲在当班后因故将jd1304号客车开回家,次日上午7点20分许在将车从楚门开回玉环客运中心途径大坝隧道口时,与对向王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乙死亡、摩托车乘客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玉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全责。后车辆所有人浙江省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面向受害人刘某及死者王乙家属支付了相应的赔款,并于2008年5月5日向保险公司某取赔款447328.58元。2008年8月,原告因承包合同纠纷起诉浙江省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上述事故中受害人刘某的损失为57823.36元,王乙的损失为538103.86元,合计人民币595927.22元,扣除保险公司的赔款447328.58元,原告实际损失148598.6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由为被告因重大过失交通肇事,导致人员伤亡,要求偿还原告的事故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甲受雇于原告吕某某,担任浙j×××××号大客车的驾驶员,因交通肇事导致人员伤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和原告实际已赔付受害人148598.64元的事实清楚。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作为雇主的原告,已经承担了替代赔偿责任,故其依法可以向作为雇员的被告追偿。至于原告在另案与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间的承包合同纠纷中,一、二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作出的认定,对本案被告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同时,鉴于被告已经在刑事案件中被判处刑罚,故原告在本案要求被告偿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原告追偿权的行使范围为148598.64元-50000元=98598.64元,并根据《驾驶员聘用协议书》第九条关于某某即被告受聘期间,发生行车责任事故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剔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对剩余的净损失如何承担约定不明确及本案实际和双方的责任大小,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98598.64x60%=59159.20元。被告关于《驾驶员聘用协议书》第九条系其免责条款的抗辩,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关于原告未向其支付每月400元的养老保险,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正式提出反诉,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甲偿付原告吕某某交通事故替代赔偿款人民币98598.64元的60%即5915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6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该院港北法庭)。宣判后,王甲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驾驶员聘用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不明确,该条款不能成为上诉人免责条款系错误。被上诉人的经营权来自于其与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不但受其与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的约束,而且还受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根据该公司《长运分公司行车某某奖惩制度》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事故中肇事驾驶员所承担的经济赔偿金额,根据其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法院调解书或裁定文书中所列的经济损失额及事故处理的相关费用,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后的余额,按全责30%、主责20%、同责10%、次责5%、最高赔偿额不超过3万元的比例计算,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赔偿分担无例外的应当参照此规定处理,并应在《驾驶员聘用协议书》中约定;另外原审将协议书中第九条中就事故责任按“%”分担一栏和“最高赔偿额”一栏被划掉理解为约定不明确,并按责任大小由双方分担是错误,作为提供合同一方某某应作约定填写而不填写,同时还将其划掉,划掉这一行为表明,是明确不约定而不是约定不明确,也就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免责而无须分担责任;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订立《驾驶员聘用协议书》时口头已经约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将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所以在订立协议时,将事故责任“%”和“最高赔偿额”一栏划掉,现原审判决上诉人分担赔偿责任显无道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吕某某答辩称:根据聘用协议书本身条款意思,第一点是明确的,确定了双方共同承担的原则,也是符合法律的有关精神的,但考虑到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很多种,也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着长期的聘用关系,所以对全责、同等、次责分担的具体比例予以划去,如果如上诉人所说,责任由我方全部承担,那第九条第一项也应予以划去,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裁判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赔偿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协议书》,雇佣关系明确,故原审法院按雇佣关系处理本案并无不当。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本案中,上诉人在行车过程中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责,应认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争议的是双方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是否可以成为上诉人的免责条款。该条款虽在后段将乙方负不同的事故责任所应承担的“%”和“最高赔偿额”划掉,但约定了事故发生后的净损失按责任大小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是明确的,由于对不同事故责任中赔偿比例及最高赔偿额并未约定,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扣除精神抚慰金后净损失6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条款系其免责依据及双方曾口头约定了上诉人免责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2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