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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赵明会与朱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会,朱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赵明会,无业。被告朱军平。原告赵明会与被告朱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明会诉称:被告以工程需资金为由于2008年4月27日向其借款213200元,后仅返还10000元,其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3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朱军平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被告以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笔,合计213200元,约定月利率7%,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于2009年返还10000元,原告索要余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其权利,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32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军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赵明会借款人民币203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95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