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甲、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朱某某、朱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朱甲,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甲、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朱甲、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1996年,被告朱某某与其妻刘某某、两个儿子朱甲、朱乙办家某工厂(温岭市彬峰机械配件厂)时,于1996年2月10日、1996年2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5000元、8000元,合计2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刘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被告朱某某与其妻长期外出,且其妻刘某某已于2007年9月28日去世。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刘某某借款时我不知情,至2000年后原告来催讨才知道该借款。且目前也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朱甲答辩称:1996年我在广西,对借款不知情,且未使用过上述借款。被告朱乙答辩称:我母亲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我不知道,不应由我偿还。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刘某某于1996年2月10日、1996年2月15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8000元,合计借款23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季付清的事实。3、名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家对刘某某借款是知情的,刘某某的借款是用于家某办厂(即温岭市彬峰机械配件厂)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朱甲、朱乙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1,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朱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朱甲、朱乙质证认为对借款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被告朱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甲、朱乙也未予以否认,只是辩解对借款不知情,且原告也陆续向被告追讨,被告朱某某也表示无能力偿还。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质证认为名片所标的“温岭市彬峰机械配件厂”只是一个厂名而已,无法证明三被告对上述借款知情且用于该厂生产经营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名片只能说明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是以办厂经营为理由,但不能证明上述借款是否实际用于该厂的经营且被告知情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与刘某某(已亡故)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甲、朱乙与被告朱某某系父子关系。1996年2月10日和1996年2月16日,刘某某前后两次以经营家某工厂“温岭市彬峰机械配件厂”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合计23000元,约定月利率2%,同时出具借条二份。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刘某某及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刘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的,债权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自愿将借款月利率降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甲、朱乙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既非借款当事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刘某某的财产有所继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甲、朱乙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3000元及自199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甲、朱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931.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