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64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0日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