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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30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此后,被告居住在原告父亲王战胜屋里。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以出外找工作为由,一去不返,2009年10月后至今无音讯。被告在家中的一切生活费用均由原告父亲负担。被告没有生育。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任何财产。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年××月××日到永康市婚姻登记管理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结论,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出外找工作后,至今未回原告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依据。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以外出找工作为由,于2009年4月30日外出,至今无音讯,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感情裂痕,但本院尚不能据此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尚有和好可能。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程 静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