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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朱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朱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51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朱某某、郑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7月1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间,二被告共向某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二被告于2009年5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2009年5月25日由被告朱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某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诉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5月5日,二被告向某告借款10万元,由二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5月25日,被告朱某某向某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09年5月5日向某告借款10万元,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向某告借款5万元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向某告借款5万元,原告明知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但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二被告有共同合意,或事后被告郑某某予以追认被告朱某某向某告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向某告借款5万元,属于被告朱某某个人债务,而非与被告郑某某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0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0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160元,被告朱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传飞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 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