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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魏马聚与潘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马聚,潘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684号原告:魏马聚。委托代理人:应忠平。被告:潘登。原告魏马聚与被告潘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马聚的委托代理人应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马聚起诉称:被告潘登于2005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登未作答辩。原告魏马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潘登于2005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潘登向原告魏马聚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登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潘登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05年9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潘登向原告魏马聚借款,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依法主张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登给付原告魏马聚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潘登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