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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胶民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爱玲与杨齐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玲,杨齐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胶民初字第3018号原告杨爱玲,女,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庄世明,男,1959年6月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齐立,男,194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臧贻峰,男,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爱玲与被告杨齐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庄世明、被告杨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臧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玲诉称,原告的母亲王金兰将虾池一个赠与原告,该虾池位于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营房村大沟大坎处。被告强行占用了该虾池,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被告拒不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占用的位于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营房村的20亩虾池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齐立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有误,原告起诉的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原告在没有取得该案争议物的合法使用权之前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争议物。原告在起诉状中阐述原告母亲王金兰将该案争议物赠给原告,但原告的母亲也没有取得该物的合法使用权,因此原告母亲无权将该争议物赠与他人。二、被告从1992年至今一直对该案争议物20亩虾池实际使用和管理,原告对该案的争议物没有任何投入,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爱玲与被告杨齐立所讼争的虾池座落于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营房村村东,四至范围为:东至大沟,西至盐场大坎,北至杨齐强虾池,南至杨齐高虾池。该虾池现由被告占有使用,原、被告均没有对该虾池办理相关的承包合同、滩涂使用许可证明、养殖使用许可证明。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对该20亩虾池享有使用权,提交了证据一: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营房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1984年由王金兰、杨齐高、杨齐刚、杨爱玲投资建虾池大约270亩,其中20亩分给原告母亲王金兰,所以涉案的20亩虾池的使用权人是王金兰。提交证据二:契约一份,该契约系由王金兰、杨齐高、杨齐刚、杨齐强、杨爱玲于2009年8月16日共同签订,该证据证明涉案虾池所有人王金兰在2009年8月16日已将其20亩虾池使用权赠予给原告,自2009年8月16日涉案虾池使用权就归原告。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该270亩土地系由原、被告的二哥杨齐峰投资开发的(杨齐峰现已经去世),与该证明中所列的人没有关系;该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该20亩虾池拥有使用权;第二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母亲王金兰对该20亩虾池拥有使用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滩涂开发申请1份(批复营字第28号),并表示虽然该批复中的土地不包括该案的20亩虾池,但此申请可以证明原告只有取得人民政府的批复才可以取得该20亩虾池的合法使用权。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上土地管理部门管理,集体土地由集体组织管理,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营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契约1份、被告提交的滩涂开发申请1份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被告所讼争虾池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养殖水面属于农用地的范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的土地承包合同或滩涂、养殖使用许可证书证明系该虾池的使用权人,故原、被告双方对该虾池的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本院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文全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