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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吕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李甲,吕甲,黄某某,樊甲,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乙,缙××县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县长××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楼。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缙云县××镇××路××号。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樊乙。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甲、吕甲、黄某某、樊甲、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吕乙、缙××县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的(2010)丽缙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7月9日4时50分,被告吕甲驾驶浙g×××××号客车(属被告黄某某所有)在缙云县××镇复××街从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被告樊甲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浙k×××××号微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张某某所有)发生碰撞,致使被碰撞的浙k×××××号微型普通货车又与停放在同一路边的由被告吕乙驾驶的浙k×××××号轿车(属被告运输××所有)发生碰撞,紧接着吕甲驾驶的浙g×××××号客车又撞向行人李甲及樊甲所有的房屋,造成李甲受伤、三车损坏及樊甲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吕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甲、樊甲、吕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缙云县人民医院、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共122天。2010年1月8日,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八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前半个月每天二人护理,之后每天一人护理;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另需休息两周。后经原告与被告天安××公司协商,双方决定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医疗费合理性(包括医保及非医保)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5月25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合理;医疗费合理,其中非医保费用2663.50元。原告李甲的被扶养人有女儿李乙(于1991年9月22日出生,应由二人扶养1年)、儿子李丙(于2002年10月28日出生,应由二人扶养11年)、父亲李时某(于1936年4月24日出生,应由四人扶养7年)、母亲陈秋某(于1940年9月19日出生,应由四人扶养11年)。原告因本案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54587.97元(其中超医保费用2663.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9123.66元[(240天+14天)×75.29元/天]、护理费10314.73元[(122天+15天)×75.29元/天]、交通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122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0028元(20年×10007元/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0元[(11÷2+7÷4+11÷4)年×7375元/年×20%]、鉴定费1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甲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另,事故车辆浙g×××××号客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10年1月3日止;事故车辆浙k×××××号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浙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人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甲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李甲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事故车辆,包括被告天安××公司承保车辆应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及中国××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为132000元,而原告的交强险核定医疗费用为62417.9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交强险核定伤残赔偿费用为90976.39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5813.66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中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均承担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581.37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应由被告吕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之情况,故应由被告吕甲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负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系被告吕甲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故对被告吕甲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告黄某某为事故车辆浙g×××××号客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责任险,故被告天安××公司应对被告吕甲所应承担的份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吕甲对原告的损失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的损失已赔偿完毕,故被告黄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原告的损失不再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85813.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计50417.97元,二项合计136231.63元(包某被告吕甲已垫付的483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581.37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581.37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交本院代转。四、被告吕甲赔偿原告李甲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680元,款已兑现。五、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1807元,由原告李甲负担57元,被告吕甲负担1750元。宣判后,天安××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甲75813.66元法律依据不足。其中,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14750元的法律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李甲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但并没有因此丧失劳动能力或减少实际收入;判决误工费不符合客观实际且计算标准错误,上诉人李甲系农村户口,且实际每日误工损失达不到法院判决的75.29元/天的标准,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标准或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上诉人应在另外两辆无责机动车死亡残疾赔偿金满额赔付后再承担被上诉人李金伟某某的损失。2、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李甲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要求法院就商业保险责任部分不一并审理。本案于2010年8月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请求法院就商业保险责任部分不与本道路交通事故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应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李甲的医疗费中超医保费用为2663.5元,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对该部分用药应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李甲辩称,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受伤后相应劳动能力减弱,原审法院并没有按照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是按照统一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适用也是适用统一标准判决;对于超医保费用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作出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选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商业险和交强险能否一并处理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而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交强险和商业险属于同一家保险公司的情况在进行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原审按比例判定交强险责任的承担也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天安××公司主张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李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误工费赔偿数额不客观,上诉人天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天安××公司主张应在另外两辆无责机动车死亡残疾赔偿金满额赔付再承担被上诉人李甲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天安××公司主张的超医保费用不能赔付问题,鉴于该超医保费用也是受害人为治疗该起交通事故损伤所支付的费用,上诉人天安××公司理应在交强限额内赔付。赔偿权利人要求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原审法院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吴廷忠代理审判员  周小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