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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伊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开始在被告所开办的工厂从事冲床工,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2009年12月11日,原告在上班时受伤,后经台州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左拇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4天。原告受伤后经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3月18日,原告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期间工资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医药费298.6元,共计48088.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统筹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变更为229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9128.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及个体工商户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原温岭市吉利水泵配件厂经营者,该厂于2010年3月8日因歇业注销。2、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温工伤认定字(201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关于撤销工伤认定字(2010)26号的决定、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温工伤认定字(201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曾以原温岭市吉利水泵配件厂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因温岭市吉利水泵配件已被注销,故该局决定撤销相应工伤认定决定。2010年7月5日,该局又以陈某某为用人单位作出决定,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3、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4、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结论及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300元。5、台州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一、对于某告构成工伤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被告曾提出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故被告不承担该项损失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工资为每天40元,原告要求的伤残补助金、停工工资、医疗补助金等过高。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全部给付完毕。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及工伤等级为九级等事实。原告递交的证据5,被告承认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但否认医疗费部分,认为其已全部偿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被告已经全部偿付医药费,对该自认陈述,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充分的理由予以推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全部偿付医疗费。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6日,被告陈某某取得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开办温岭市吉利水泵配件厂,经营范围为水泵配件加工、销售。2010年3月8日,该厂因歇业而注销。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起在被告开办的温岭市吉利水泵配件厂从事冲床工。2009年12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经台州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左拇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4天,已由被告支付相应医疗费用。2010年3月18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张某某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拇指指间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7月5日,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0年7月19日,原告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某某不字(2010)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2009年度台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351元;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48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原温岭市吉利水泵配件厂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保障的权利。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告应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由于某温岭市吉利水泵配件厂并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遭受工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4)1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即工伤发生地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即被告经营的原温岭市吉利水泵配件厂系个体工商户,由于歇业而注销,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依据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290元而非2009年度台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相应工伤补助金,该权利主张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依据2500元为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停工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原、被告曾就劳动报酬问题达成合意,又未能提出充分理由说明该举证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故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据统筹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妥,而原告对该项工资主张为229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某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述其实际与被告经营的原温岭市吉利水泵配件厂发生劳动合同关系,而温岭市吉利水泵配件厂已被依法注销,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亦因此撤销以原温岭市吉利水泵配件厂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决定,故原告与原温岭市吉利水泵配件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而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又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亦应计算至原温岭市吉利水泵配件厂注销时止,该厂注销后原告已实际停工,且停工时间早于伤残等级评定时间,故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4个月,本院依法酌减为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3月8日止。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结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应负担原告的下列经济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曾提出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故被告不承担该项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意见,经审理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应事实,故被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4379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陈 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荣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