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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儒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为与被告新昌县与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商初字第6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码××××),住所地:新昌县××山镇××街××号。诉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乡××村。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欧潭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双彩乡××水电站、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诉称: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于2007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为借款人,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12日止,月利率为13.072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21936.36元(算至2010年9月8日),并支付自2010年9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9.6087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共六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由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作保证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2日归还,月利率为13.0725‰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向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放贷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据1,能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向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3.0725‰,于2008年10月12日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于2007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为借款人,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12日止,月利率为13.072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已于2010年4月7日支付利息40038.33元,2010年5月6日支付了利息4192.71元,2010年6月8日支付了利息20220.74元,合计支付了利息64451.78元,计算至2010年10月18日尚欠利息162079.05元。本案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义务,现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在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未清偿借款本息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借款300000元,支付该借款自借款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162079.05元,合计人民币462079.05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20元,依法减半收取4510元,由被告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新昌县双彩乡××水电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