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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77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29日,被告陈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8年1月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008年10月30日,被告陈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约定于二个月内还清所有借款。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为此,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110000元。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凭证、借条各1份,证明2007年11月29日、2008年10月30日被告陈某分别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29日,被告陈某因资金困难到原告徐某某处借款100000元;2008年1月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008年10月30日,被告陈某再次到原告徐某某处借款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7年11月29日、2008年10月30日,被告陈某分到原告徐某某处借款共计150000元事实,借款发生之后,被告陈某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仅归还借款40000元,未能全面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被告陈某寄送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陈某拒绝签收,且要求退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入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被告陈某拒绝签收的行为仍应视为诉讼文书已经送达。现被告陈某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1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