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与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章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曾两次向我借钱。第一次是2009年9月1日借款25万元,借期一年;第二次是2010年3月2日借款3万元,借期一个月,逾期赔偿滞纳金按总额每天1%计算。现借款均已逾期,但被告陈某某至今未还。被告李某某作为陈某某的妻子,也未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同时支付逾期赔偿滞纳金45,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1、陈某某向原告借钱我不知道,我也没有用过这28万元钱,而且没有用在家庭生活和做生意中,原告与陈某某的关系只有他们二人知道。所以这笔债务是陈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还款责任;2、陈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左右离家出走,8月31日原告带人来我家找陈某某讨债,我打电话向陈某某询问,陈某某才告诉我,说是利息在每月20日前支付2,000元,一直付到今年8月份,多数是打到原告银行卡上的。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陈某某的《借条》2份,内容分别为:(1)“今向章某借人民币25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期为一年。借款人:陈某某。2009年9、1日”;(2)“因生产经营需要今向章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期自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4月2日止。借款人要保证按时归还。如逾期按每天赔偿借款总额1%的滞纳金。借款人陈某某。2010年3月2日”。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其中的3万元,约定“如逾期按每天赔偿借款总额1%的滞纳金”的事实;2、署名章某、李某某,落款于2009年8月7日的《事实经营声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陈某某的钱是用于被告李某某所开手机店,李某某知道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陈某某因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借条笔迹是陈某某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因在去年陈某某说去贷款叫我签字,后来说贷款没成功。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即署名陈某某的借条2份,由于被告陈某某放弃质证权,其真实性经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经审核,该书证形式完备,符合证据形成的一般规律,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09年9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章某借人民币25万元,借期一年,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未载明借款利息;2010年3月2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填写了格式借据一份,载明:借期自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4月2日,借款人要保证按时归还。如逾期按每天赔偿借款总额1%的滞纳金。现原告以被告陈某某至今未还上列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同时支付借款3万元的逾期赔偿滞纳金45,000元。并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作为与被告陈某某的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予共同清偿。被告李某某则以被告陈某某的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不应共同偿还等相辩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两次借款共28万元逾期不还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应予认定。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该借款虽约定了借期,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但其中1笔借款3万元,约定“如逾期按每天赔偿借款总额1%的滞纳金”,但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只能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作约定,故该约定的滞纳金应认定为借款逾期利息。因按每天总额1%计算利息明显超出司法保护范围,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作为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认为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经营活动之中,由于被告李某某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系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李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无故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返还原告章某借款人民币28万元,支付借款3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某某未按上列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5元,依法减半收取3,088元,由原告章某负担393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695,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