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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平少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崔某、丁某1等与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丁某1,丁某2,姜某,于某,贾某,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平少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崔某,原告丁某1,原告丁某2,法定代理人崔某,(系丁某2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女,1929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系丁朋旭之母)。委托代理人孙成志,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1980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店子镇西羞鱼村***号(系鲁B×××××司机)。被告贾某,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尚伟,男,1974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地址平度市开发区郁江路*号。法定代理人张文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地址平度市人民路139号。负责人袁子日,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原告崔某、丁某1、丁某2、姜某与被告于某、贾某、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14日,201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9月26日原告姜某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崔某及丁某1、丁某2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志,被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尚伟,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8日13时许,丁朋旭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卢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于某驾驶的归贾某所有挂靠在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的鲁B×××××号中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丁朋旭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朋旭、于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鲁B×××××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84980元(9249×20),丧葬费12698,误工费(处理丁朋旭死亡事宜)1580元(5×5×63.52),交通费490元,被抚养人丁某2抚养费8748(5832×3÷2),被抚养人姜某抚养费5832天(5832×5÷5)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280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37443元。要求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2000元,2、被告于某、贾某、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62721.5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未答辩。被告贾某辩称,肇事车是我的,我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赔偿我承担50%责任。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该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13时许,丁朋旭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卢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于某驾驶的属被告贾某所有挂靠在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BM2858号中型客车正面相撞,致车辆损坏,丁朋旭当场死亡。2010年7月27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丁朋旭、于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四原告车辆损失价值2805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1580元(5×5×63.52),花交通费490元。另查明,丁朋旭与崔某婚后生育一女丁某1,一子丁某2。被抚养人姜某(丁朋旭之母)婚后生育三女二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死亡医学推断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鉴定费收据,维修发票,姜某与丁朋旭母子关系证明,交通费发票,平度市第一殡仪馆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丁朋旭、于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丁朋旭、于某各应承担50%经济赔偿责任,于某系贾某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贾某承担赔偿责任,贾某所有的肇事鲁B×××××号中型客车挂靠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贾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丁某2、姜某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车损过高,车损应以该公司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所提供的车损认证书是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涉及的财产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其车损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及本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274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赔偿110000元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失3000元),超出限额92748元,应由被告贾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46374元(92748×50%),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805元,超出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805元,被告贾某赔偿402.5元(805×50%),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2000元,被告贾某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6776.5元。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丁某1、丁某2、姜某经济损失11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贾某赔偿原告崔某、丁某1、丁某2、姜某经济损失46776.5元,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某、丁某1、丁某2、姜某对被告于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崔某、丁某1、丁某2、姜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216元,由原告负担416元,被告贾某负担380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贾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应负担部分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立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