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胡某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胡某某,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3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周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为与被告胡某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农行起诉称:2006年8月17日,农行与胡某某、周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农行向被告胡某某出借人民币3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8月17日至2031年8月16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执行年利率为5.75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至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如逾期,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整至基准利率调整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由胡某某、周甲自愿将其所有的永康市世贸滨江花园一幢2单元1202室的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物处置费、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农行已于2006年8月18日依约向胡某某、周乙放贷款,截至2010年9月15日,胡某某、周某仅归还借款本金16839.71元、正常利息53418.49元,逾期利息78.35元、复利207.14元,尚欠借款本金323106.2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有归还。故请求判令由被告胡某某、周某归还农行借款本金323106.2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于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胡某某、周某给付农行诉讼代理费2000元;农行对被告胡某某、周某所有的坐落于滨江花园一幢2单元12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胡某某、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行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资料各一份,欲证明农行的主体资格及农行在签订合同时的“中国农某某行永康市支行”变更至现有名称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欲证明胡某某、周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胡某某、周某系夫妻,该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事实。4、编号为农银个房某第N0.33105200600017015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借款人胡某某向农行借款34万元用于购房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期限等的事实。5、抵押物清单一份,欲证明胡某某、周某以自有的滨江花园一幢2单元1202室的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的事实。6、编号为房他字第03382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欲证明胡某某、周某以其自有房屋作抵押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是事实。7、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款项汇入胡某某、周某指定账户的事实。8、中国农某某行实还清单一份,欲证明截至2010年9月15日,胡某某、周某仅归还借款本金16839.71元、正常利息53418.49元,逾期利息78.35元、复利207.14元,尚欠借款本金323106.2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农行为本案花费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胡某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能同农行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农行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8月17日,农行与胡某某、周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农行向胡某某出借人民币3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8月17日至2031年8月16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执行年利率为5.75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至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如逾期,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整至基准利率调整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由胡某某、周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永康市世贸滨江花园一幢2单元1202室的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物处置费、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农行已于2006年8月18日依约向胡某某、周乙放贷款,截至2010年9月15日,胡某某、周某仅归还借款本金16839.71元、正常利息53418.49元,逾期利息78.35元、复利207.14元,尚欠借款本金323106.2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有归还。本院另查明,胡某某、周某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系胡某某、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本院认为,农行与胡某某、周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胡某某未依约定还本付息,应按约定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胡某某、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该债务,胡某某、周某以其所有的滨江花园一幢2单元1202室的房产作设定抵押,农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了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补充约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农行要求胡某某、周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农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某、周某归还原告农行借款本金323106.2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胡某某、周某支付原告农行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农行对被告胡某某、周某所有的坐落于滨江花园一幢2单元12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被告胡某某、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晓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