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叶海燕与沈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燕,沈海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叶海燕,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沈海宏,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叶海燕为与被告沈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海燕起诉称:2008年2月6日、同年7月16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后归还60000元。至2009年10月4日,被告还欠原告40000元,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款于2010年3月还清。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海宏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2月始分别向原告借款,并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09年10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款于2010年3月还清。届期,被告爽约,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且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海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叶海燕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2.5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松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雪燕附页: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