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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沈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沈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大××公司)与被告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公司起诉称:2005年8月2日,原告与湖州中科英华新材料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科英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对中科英华公司新建辐照加工中心总布配套工程(下称总布工程)进行施工。同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由被告分包某某总布工程。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6年6月7日接到上海市闵行区华某某龙租赁站(下称华某租赁站)催款函一份,要求支付钢管租赁费、维修费及违约金等共计71035.93元。原告接到该函后,立即与被告联系,才得知被告确实于2005年11月22日与上海市闵行区华某某龙租赁站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并承诺将立即支付租赁费。2007年3月9日华某租赁站再次向原告来函催款,结欠租金费用金额为290475.04元,但被告仅给付30000元。200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付清租赁费,2009年5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总布工程中所有对外发生的工程材料费,人工工资等一切费用都已全部付清,如有未付清款项及发生任何经济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被告本人承担。但被告一直未清偿结欠华某租赁站钢管租赁费用,而且本人也不知去向。截止2010年5月,结欠钢管的租赁费、维修费及违约金等已达1161982.24元。为了使损失不再扩大,2010年5月19日,经原告与华某租赁站协商,同意以一次性给付500000元了结结欠的租赁费用。即日,原告按华某租赁站要求给付租赁费500000元。现特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代为清偿的钢管租赁费500000元;二、赔偿代为清偿费用的银行同期利息(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千分之五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施工工程责任制协议,用于证明原告承建总布工程,并由被告分包负责该项目施工的事实;证据②催款函八份,用于证明被告负责的总布工程结欠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华某租赁站多次向原告催款的事实;证据③付款意向书、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曾多次承诺付清结欠华某租赁站租金费用,并向原告承诺总布工程结欠一切费用由其负责清偿;证据④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已代为支付钢管租赁费5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05年8月2日,原告大××公司与中科英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中科英华公司总布工程。同年8月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承建原告前述承建的总布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华某租赁站钢管、扣件等物资,但一直结欠华某租赁店租金,并结欠钢管和扣件。自2006年6月起,华某租赁店每年向原告发函催讨总布工程项目结欠钢管租金、其他相关费用,并列出欠款清单和应付违约金金额。2007年7月31日,被告沈某某收到华某租赁站提供的欠费和支付违约金清单(合计金额426864.22元)后未提出异议,承诺先支付30000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并支付欠款利息。2009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其分包某某的总布工程对外结欠材料费和工资等都已结清,如有未付款项发生纠纷,费用有由承担。但被告实际并未与华某租赁站结清钢管租赁费用。2010年5月19日,华某租赁站再向原告发出总结帐单,载明辐照加工中心总布工程项目截止该月结欠租金、欠钢管、扣件拆款、杂费和应付违约金合计1161982.24元,并同意原告在同年6月5日前再给付500000元,放弃其余债权。即日,原告按华某租赁站的要求将500000元汇入上海龙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向被告追偿无果,以致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科英华总布工程项目结欠华某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而产生的债务,形式上虽为原告公司结欠,但由于该债务产生于被告向原告分包某某总布工程期间,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也承诺清偿,对此,原、被告并无争议。由于被告逾期拖欠租金,造成违约损失不断扩大,原告代为清偿减轻了被告的债务承担,故原告的代偿属善意,其与华某租赁站确定债务金额被告应以认可。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归还原告代偿款,并按月息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某应归还大××公司代偿款5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清偿。二、沈某某应偿付大××公司代偿款500000元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83元之利息损失(500000元×5÷1000÷30≈83元)如果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50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毓    明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