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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甲与魏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甲,魏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25号原告魏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魏乙。原告魏甲与被告魏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甲诉称:2001年12月20日被告魏乙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月息1.5%,后又于200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利息一年一付清。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按1.5%计算的月息。审理中,原告要求撤回借款8,000元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02年3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魏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10日,被告魏乙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魏甲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壹分半,利息一年付清。至今被告分文未付。2010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本院对山下湖镇解放村委干部的调查笔录及对被告父亲魏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乙于200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乙应归还原告魏甲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2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魏甲负担110元,由被告魏乙负担140元。被告负担部分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剑审 判 员  姚纪贤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宣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