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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红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红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643084—8),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蒋根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红科,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红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建侠、人民陪审员王亚君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红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3年7月7日,原告接受宁波太平洋土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北仑九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因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续签物业委托合同事宜没有和原告达成共识,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退出了九峰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九峰小区××幢×××室业主,房屋面积145.33平方米。根据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相关文件的规定,九峰小区综合服务费收取标准:多层住宅0.25元/平方米.月,经营用房0.50元/平方米.月。被告应付的综合服务费:0.25元/平方米.月×20月×145.33平方米=726.7元和公共日常维修费1.5元/年/平方米÷12月×20月×145.33平方米=363.3元,共计1090元。原告认为,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是业主的基本义务,个别业主的欠费行为严重损害了小区全体业主和公司利益,为督促业主主动交费,原告曾以通知和上门催费等形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缴纳应缴的各项服务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2006年7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726.7元和公共日常维修费363.3元,共计109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7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小区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北仑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小区进行管理的事实及2008年2月29日退出该小区的事实。2、仑价[2005]80号文件、仑政办[2007]137号文件,证明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25元/平方米.月。3、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系九峰小区××幢×××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45.33平方米。4、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5、证明、催费通知、法律事务函,证明原告催讨的事实。被告袁红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7月7日,原告与宁波太平洋土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北仑九峰小区住宅小区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3年6月15日起至小区业主、住用人管委会成立之日止。根据仑价[2005]80号文件、仑政办[2007]137号文件,在2006年7月至2008年2月29日,该小区综合服务费收取标准多层住宅为0.25元/平方米.月。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2008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九峰小区阳光新城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为2006年8月;太平洋新城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为2006年11月;新霞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为2006年12月;长江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为2006年12月;以上四住宅小区自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关于续订《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宁波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退出了以上四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从该小区交付之日起直到2008年2月29日,宁波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在对九峰小区以上四住宅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九峰小区××幢×××室业主,房屋面积145.33平方米,未缴纳2006年7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726.7元。另查明,2007年12月20日宁波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太平洋土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北仑九峰小区住宅小区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约束。原告自2003年6月15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期间履行了对九峰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的物业管理费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红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红科应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726.7元(0.25元/平方米.月×20个月×145.33平方米),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红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