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甘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为与被告马甲、张与马甲、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为与被告马甲、张,马甲,张某,马某,马云,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嵊州市××××领带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甘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0968310-4),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路农贸市场综合大楼。负责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马甲。被告:张某。被告:马某。被告:马云(某某。被告张某、马某、马丁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638880-2),住所地:嵊州市××江街××区××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嵊州市××××领带厂0-1),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南××号。投资人:马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为与被告马甲、张某、马某、马丁、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嵊州市××××领带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嵊州市××××领带厂之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马甲、被告张某及被告张某、马乙、马丁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起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马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被告张某、马某、马丁、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嵊州市××××领带厂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8.37‰。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罚息、复息。2008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80,000元。现归还日期已过,马甲只支付了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马甲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8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嵊合银(甘某)保借字第8931120080012855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张某、马某、马丁、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马甲答辩称:本案贷款是事实,但自己既未取出现金亦未转存,该款项已用于归还嵊州市喜得马某带服饰有限公司的到期贷款。被告张某、马某、马丁答辩称:1、虽然本案贷款已经发放给马甲本人,但其并未取出现金或转存,故该钱还在马甲帐户内,原告有权直接扣划,因此自己只需要对未归还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如需证明贷款已由马甲取现则应提供大额取现审批单和取现录像。3、马甲事实上并未使用过本案贷款,款项已被原告擅自用于归还嵊州市喜得马某带服饰有限公司的贷款。4、马甲的贷款申请报告载明贷款是用于归还嵊州市喜得马某带服饰有限公司的贷款,但保证人在签字时只知道贷款是马甲个人使用的,本案可能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损害保证人权利的情况。被告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针对被告马甲、张某、马某、马丁的答辩意见认为:1、根据马甲陈某结合借款借据、取款凭条,能证明原告已经将贷款发放至马甲帐户中,且马甲已经将该款取出。2、马甲的申请报告中载明是用于某某周转需要,并不是归还嵊州市喜得马某带服饰有限公司的到期贷款。3、本案款项已被马甲取走,被告张某、马某、马丁称原告擅自将贷款用于归还嵊州市喜得马某带服饰有限公司的贷款的答辩意见是不成立的,而贷款用于何处是马甲的权利,原告并不知情,本案中亦不存在原告与借款人马甲串通损害保证人利某的情况。综上,本案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清楚,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申请报告和借款申请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马甲向原告贷款480,000元用于某某周转的事实。证据2、嵊合银(甘某)保借字第8931120080012855号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马甲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由张某、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3、保证函原件一份,证明马某、马丁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4、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同意为马甲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5、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马甲发放贷款480,000元的事实。根据被告张某、马某、马丁申请,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将本案贷款实际发放给马甲的事实:证据6、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马甲在2008年11月28日在原告处开设帐户:10×××90,贷款480,000元也于同日发放到该帐户中的事实。证据7、取款凭条一份,证明马甲于2008年11月28日取出贷款480,000元的事实。证据8、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马甲帐户转入款项480,000元,同日马甲取款48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甲、张某、马某、马丁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被告马甲、张某、马某、马丁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被告马某、马丁认为申请报告的内容现在才知情,原先只知道是马甲贷款是用于个人经商的。证据2-4,被告马甲、张某、马某、马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被告马甲、张某、马某、马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马某、马丁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了马甲。证据6-8,被告马甲质证认为是真实的;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并不知情;被告马某、马丁质证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但被告马甲在取出现金时还应该有大额取现审批单及取款时的录像资料,仅凭证据6-8无法证明贷款已经被马甲取走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5均系原件,经被告马甲、张某、马某、马丁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加盖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公章,经被告马甲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甲、张某、嵊州市××××领带厂、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签订了嵊合银(甘某)保借字第8931120080012855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甲发放贷款人民币4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8.37‰,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张某、嵊州市××××领带厂、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某、马丁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马甲在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8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等方式。2008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80,000元,被告马甲于同日将款项全部取出。被告马甲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20日止,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代其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被告马甲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保证人张某、马某、马丁、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与债权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马某、马丁虽辩称被告马甲未取出现金,原告如需证明贷款由被告马甲取现需提供大额取现审批单和取现录像;且被告马甲事实上并未使用过本案贷款,款项已被原告擅自用于归还嵊州市喜得马某带服饰有限公司的到期贷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8,已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马甲发放贷款480,000元,且款项已被马甲取出的事实,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马某、马丁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继续举证申请书,要求原告提供被告马甲取现的审批单和取现录像,因该申请已超出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张某、马某、马丁辩称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保证人权利,但证据1载明被告马甲贷款是为经营周转需要而非用于归还嵊州市喜得马某带服饰有限公司的贷款,且所贷款项已被被告马甲取出,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甲返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嵊合银(甘某)保借字第8931120080012855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某、马乙、马丁、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某、马乙、马丁、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7,670元,由马甲、张某、马乙、马丁、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过岸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