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巍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279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吴甲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如逾期不归还,被告吴甲自愿支付每天借款总数0.5%的违约金。被告吴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0月31日,原告分两次共将364000元汇入被告吴甲的银行帐户中,36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吴甲。2009年3月23日,原告赵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偷越国境被羁押,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妻子王某及朋友徐某多次代原告向两被告进行催讨,但两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21264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2010年9月15日),本息合计61264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08年10月30日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吴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农某某用社汇款单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分两次向被告吴甲共汇款364000元的事实。三、东阳市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973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赵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偷越国边境被羁押,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故原告无法亲自向两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四、申请证人王某、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妻子王某及朋友徐某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被告吴甲、吴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映证,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0日,被告吴甲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如逾期不归还,被告吴甲自愿支付每天借款总数0.5%的违约金。被告吴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0月31日,原告分两次共将364000元汇入被告吴甲的银行帐户中,36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吴甲。2009年3月23日,原告赵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偷越国境被羁押,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妻子王某及朋友徐某多次代原告向两被告进行催讨,便被告吴甲未还本付息,被告吴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被告吴甲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吴乙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其计算标准既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2640元。二、被告吴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6元,减半收取4963元,由被告吴甲负担,被告吴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韬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玉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