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姜江涛与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江涛,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温瑞行初字第75号原告姜江涛。委托代理人XX香。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傅国仲。委托代理人程翔龙。委托代理人林杰。第三人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方敏。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原告姜江涛诉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延续拆迁期限)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香、邬宏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翔龙、林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准予将拆许字(2005)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2007年5月1日-2007年12月31日)延续至2008年6月30日,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05)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新的拆迁期限为2008年1月1日-2008年6月30日。原告姜江涛诉称:2008年5月18日,第三人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依据瑞安市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决定,强行拆除了原告坐落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大沙堤179号的房屋。原告将瑞安市人民政府诉至法院,现该案仍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指出该拆迁决定存在诸多违法之处,承办法官称,一个案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可对拆迁许可等相关批文另行诉讼。由于前述案件中出现的拆许字(2005)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先后向瑞安市人民政府以及被告要求予以公开,被告告知许可证已颁发给第三人。2010年6月1日,第三人将拆迁许可证复印件提供给原告。被告没有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证所涉及到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举行听证,听取意见,程序违法。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拆许字(2005)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原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延续拆迁期限的行政许可行为,应以原《房屋拆迁许可证》为依据,不需要再审查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也不需要就上述事项举行听证。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施行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照修改前的条例执行。拆许字(2005)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2005年颁发拆许字(20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一再延续拆迁期限的结果。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修改前的条例,即2001年11月2日公布、实施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没有规定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就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举行听证。因此,被告没有举行听证并不违法。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因拆迁范围内历史遗留问题多、违章建筑面积大及公房尚未房改等原因,拆迁工作一再延期,因而申请延续其原已取得的拆许字(2005)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并提交了《报告》、原《房屋拆迁许可证》等相关材料为依据。被告经依法审查,认为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针对第三人的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接收材料、送达材料,依法进行审查,程序合法。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述称:一、原告起诉已逾起诉期限。原告曾提起诉瑞安市人民政府的拆迁行政强制一案。2009年12月15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09)浙温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2010年3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0)浙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该两份《行政判决书》表明,原告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已经取得拆许字(2005)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在诉状中亦称相关承办法官曾告知其可对拆迁许可等相关批文另行诉讼。因此,原告最迟在2010年3月17日该案二审庭审时就已经知道诉权,现于2010年7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逾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二、原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但本质上仍属准予延续拆迁期限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是初始行政许可行为。被告只需要审查延长拆迁期限的事由,并非初始行政许可的事实依据,不需要举行有关听证。而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2001年公布、实施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没有规定应当举行听证。因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相关意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1、《报告》,证明第三人提出书面申请;2、《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作为申请人的主体资格;3、拆许字(2005)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的依据;4、《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接收申请材料;5、《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申请;6、《房屋拆迁审批表》,证明被告进行审查、审批;7、《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8、拆许字(2005)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9、法律、法规依据:2001年11月2日公布、实施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真实。证据3拆许字(2005)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已逾法定时限的情况下于2007年4月27日颁发,是违法的。当时,第三人申请延续拆迁期限的时间是2007年4月26日,原确定的拆迁期限于2007年4月30日届满。拆迁人依法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延期申请。证据6《房屋拆迁审批表》反映被告进行审批的时间在2007年12月,是在《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于2007年3月29日修改之后,应当适用修改之后的条例,而被告仍适用修改之前2001年版的条例,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证据7《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原告诉瑞安市人民政府的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中没有出现,该证据是事后补的,并且,该决定书引用法律条文错误,引用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2条第3款不存在。证据8拆许字(2005)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不真实,其上记载的用地批文是瑞土拨(2005)14、21、23号,显然是国土资源局的划拨批文,而不是瑞安市人民政府的批文,但在原告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中,当时被告代理人承认市政府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文。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产权登记情况;2、拆许字(2005)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3、四份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5)第1号、第1-2至1-4号]、三份《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来源于第三人处),证明第三人超出法定期限申请许可证延续拆迁期限,被告在此情况下作出的准予延续决定违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三份《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有加黑的涂改痕迹,不能确认真实性。2006年10月13日的《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反映当时第三人于2006年10月8日提出延期申请,原拆迁期限于2006年10月20日届满,因国庆假期的存在,应视为符合规定。第三人异议认为:对三份《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上的加黑处理没有意见,相关内容是正确的。拆迁人依法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但该法定期限仅仅是对申请人的要求,超出法定期限的法律后果,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09)浙温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2010)浙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在相关行政诉讼中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内容,应认定原告当时应当已经知道诉权,现在起诉已逾法定起诉期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异议认为:相关行政诉讼中出现的仅是拆许字(2005)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可能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诉权。为此,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之后于2010年6月1日从第三人处取得加盖印章的复印件。至此,原告才确定相关事实。原告收到省高院判决书的时间是2010年5月18日,第三人并没有提供省高院送达材料来证明原告收到判决书至今已经超出起诉期限。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已逾起诉期限。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诉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在(2009)浙温行初字第53号、(2010)浙行终字第18号行政诉讼中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应当知道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9)浙温行初字第53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庭审,此时,原告应当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诉权,但于2010年7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逾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江涛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新弟人民陪审员 叶其仁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