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XX计算机计算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XX计算机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计算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在原审诉称:2006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以XX计算机公司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的《XX计算机通信新工厂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接XX计算机公司的新工厂消防安装工程,合同造价为572000元,合同第六条对工程款的支付做了约定:本工程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工程进度款按每15天完成工程量支付80%;进度款支付合同总价90%时暂停支付;由于设计变更等事项引起工程量变化时,双方应在结算时予以调整;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甲方将支付乙方工程款累计达到合同结算总价及工程量增加量总价的90%;工程结算手续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将支付工程款累计达合同结算总价及工程量增加总价之95%;其余5%结算工程总价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完工验收1年后支付3%,余款2%在2年保修期满且乙方履行法定职责后支付。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照约定进场进行消防安装施工,严格履行合同义务。2006年10月11日,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558000元。XX计算机公司应按付款约定于2006年11月11日前付款至工程结算总价之95%即530100元,但截至2006年12月共计支付503000元,尚欠工程款27900元。2年保修期于2008年10月11日届满,XX计算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保修金27900元。XX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出具付款申请单,要求XX计算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合计55000元,XX计算机公司仍拒绝支付。XX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结算,XX公司履行了义务且保修期已经届满,XX计算机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以及合同约定的保修金。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XX计算机公司支付拖欠XX公司工程款及保修金55000元;2、XX计算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7969.6元(按人民银行规定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1月11日暂计至2009年9月2日止);3、XX计算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以XX计算机公司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的《XX计算机通信工厂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以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XX公司承接XX计算机公司的新工厂消防安装工程,合同造价为580000元,合同第六条对工程款的支付做了约定:本工程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工程进度款按每15天完成工程量支付80%;进度款支付合同总价90%时暂停支付;由于设计变更等事项引起工程量变化时,双方应在结算时予以调整;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甲方将支付乙方工程款累计达到合同结算总价及工程量增加量总价的90%;工程结算手续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将支付工程款累计达合同结算总价及工程量增加总价之95%;其余5%结算工程总价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完工验收1年后支付3%,余款2%在2年保修期满且乙方履行法定职责后支付。2006年5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编号为YL002/GCXF-HTGL-06/05/002《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将合同总价下调8000元,确认合同总价为572000元;合同支付首期工程备料款,由合同总价金额10%调整为合同总价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照约定进场进行消防安装施工,履行了施工义务。2006年8月2日,XX计算机公司向XX公司发出一份《工程联系单》,请求在结算费用中扣除XX公司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水电费5033.2元。2006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结算书》,经审核,XX计算机公司确认XX公司施工工程的审核结算总价为558000元。XX计算机公司也向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3000元。2009年6月26日,XX公司向XX计算机公司发出一份《付款申请单》,请求XX计算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55000元。但截至原审庭审之日,XX计算机公司仍未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明,XX计算机公司的新工厂自2006年3月即投入使用,截至原审庭审之日,XX计算机公司的新工厂仍在使用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XX公司要求XX计算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是否成立;二、XX公司要求XX计算机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理由是否成立。关于XX公司要求XX计算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计算机公司之间签订的《XX计算机新工厂消防安装合同》以及两份《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施工,履行了施工义务。2006年10月11日,经双方确认,XX公司施工工程造价合计为558000元。依照合同约定,XX计算机公司即应在双方结算手续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达到合同结算价及工程量增加量总价的95%,即530100元(558000元×95%)。但截至原审庭审之日,XX计算机公司仅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503000元,已构成违约。XX公司要求XX计算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100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XX公司要求XX计算机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具体到本案中,XX计算机公司的新工厂自2006年3月起一直投入使用。2006年10月9日,在XX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完工后,鉴于XX计算机公司的新工厂也一直处于使用状态过程中,可以推定XX计算机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XX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故XX公司移交工程之日,即可视为工程竣工之日。此外,考虑到XX公司与XX计算机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进行了结算,按照交易惯例通常在提交相关资料并验收合格后,当事人才会进行工程款结算的,而本案中双方已经结算了工程款,故视为XX公司向XX计算机公司移交了相关资料,并且也已经验收合格。故依照合同约定,保修金在工程完工验收1年后支付3%,余款2%在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因此,XX公司要求XX计算机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79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740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10日计算至2008年10月9日;以279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0日计算至2009年9月2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自2006年11月11日起主张工程质保金的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XX计算机公司有关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程保修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XX计算机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27100元以及利息5035.38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1月11日计算至2009年9月2日止);二、XX计算机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27900元以及利息2670.96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6740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10日计算至2008年10月9日;以279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0日计算至2009年9月2日止);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XX计算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不顾当事人双方的相关约定,武断认为工程款及保修金已届履行期,不符合事实与合同约定:在双方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XX计算机新工厂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六条第7项约定:”其余5%结算工程总价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完工验收1年后支付3%,余款2%在2年保修期满,且乙方履行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后支付”:在第四条工程总价第4项约定”工程总价是包竣工验收的”:第二十四条第3项约定”要求必须于2006年7月1日前完成验收,验收的时间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向验收部门[消防行政管理部门]落实”;另外在第三十二条完工验收条款中又约定了”乙方提前七天提交验收申请书及资料”以及甲方对完工和阶段性验收的初验”。在一审庭审中XX公司己当庭承认没有向消防部门以及XX计算机公司提交过任何申请验收资料,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事实,不难看出:第一,XX公司应向XX计算机公司申请初验并移交验收资料;第二,XX公司应向消防管理部门确定验收时间,申请验收;第三,XX计算机公司与XX公司对工程尾款以及保修金的支付条款是附条件的,即在工程完成验收前,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XX计算机公司对于工程款及保修金已届履行期,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二、工厂的使用并不等同于消防工程的使用,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厂房的使用等同于消防工程的使用,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合同签订前,我公司早已使用该厂房。在消防工程施工后,我公司也从没有使用过消防工程。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而且依据民事自治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时才可以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而在本案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价款支付的条件,因此应当适用合同的约定。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消防工程系强制性验收工程,必须由消防部门予以验收,而XX计算机公司正是基于XX公司的消防资源才与其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如XX公司不能完成消防验收,则大大背离了XX计算机公司的签约预期,无法达到签约目的。四、XX公司明知申请验收系其合同义务而不作为,系故意拖延工程验收,应当视为工程验收不合格,XX公司当然不需要支付工程尾款。被上诉人XX公司口头答辩称:一、XX计算机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依照合同的约定,双方于2006年10月11日进行工程总价的结算,上诉人截止到2006年12月份才支付了503000元,尚欠工程款27900元,所以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二、XX计算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的保证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XX计算机通信工厂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XX计算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XX计算机公司是否已经使用涉案消防工程。一,关于XX计算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双方关于”工程结算手续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将支付工程款累计达合同结算总价及工程量增加总价之95%”的约定,可以看出支付至95%的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完成结算手续。本案中,在双方于2006年10月11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中,XX计算机公司确认了涉案消防工程的审核结算总价,因此,XX计算机公司支付至总价95%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XX计算机公司关于工程未经验收因而工程款履行期限未届至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XX计算机公司是否已经使用涉案消防工程的问题。涉案消防工程所在的厂房系XX计算机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其生产安全和正常使用依赖于具备相应的消防条件。如消防工程不能正常发挥作用或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消防条件,作为专业的计算机通信设备生产商,XX计算机公司也不可能四年来至今仍在使用该厂房。XX计算机公司虽称涉案消防工程不能正常使用,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在四年多的时间里曾就消防工程的使用问题向XX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或要求,而仅是在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剩余工程款时方才以此抗辩。因此,XX计算机公司关于使用厂房不等于使用消防工程的上诉理由,与一般常理和安全生产要求不符,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虽未实际经消防主管部门进行验收,但原审法院推定工程已经竣工的目的在于解决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该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XX计算机公司主张的资料移交、人员培训以及应经消防主管部门强制验收等内容,鉴于其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XX计算机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已由XX计算机公司预缴),由XX计算机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代理 审 判员 唐 毅代理 审 判员 张 睿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兼) 伍圣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