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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524号原告金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金某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公司经营缺资分别于2007年9月21日、2008年1月25日、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三份为凭。截止2010年2月9日的利息被告已付清,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3500元(2010年2月9日算至2010年9月14日)。经审理查明,台州赛特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21日、2008年1月25日、2010年2月9日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20000元。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应当起诉台州赛特流体控制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