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服饰有限公司与郁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服饰有限公司,郁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512号原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区××路。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郁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郁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丽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郁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原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将其新建厂房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郁某某、沈某某系承包方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需要支付民工工资等原因,二被告资金短缺,遂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09年9月29日,在原告和二被告就该工程某某由建设单位支付及扣除款项的记帐明细单中,二被告签字确认其向原告借款448000元(4.8万元为利息)的事实,并经双方确认该款项在工程款中扣除。2009年9月17日,该工程的承包方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吴兴区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等共计3454265元。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结欠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19617元(其中210730为质量保证金),并判决原告支付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308887元,一审法院并未将二被告承诺在工程款中扣除的借款448000元从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后原告向湖州市中级法院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将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认定为个人借款,要求原告另案主张权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某某告利息89832元(其中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的利息为48000元;自2009年3月2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2.1计息,暂计算至2010年7月12日,实际利息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9月29日确认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48000元。2、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二被告的借款是个人借款,该款项不应在湖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承包方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郁某某、沈宝康某某辩称:根据2009年9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确认单,确认4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48000元已在湖州××××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抵销,故该笔款项已不存在。庭审时,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经双方确认已从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2二被告认为不清楚原告与工程承包方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之事。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论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第十项内容即二被告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已经证据2二份判决书确认系二被告个人借款,不应作为原告对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支付或应扣除的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郁某某、沈某某系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在2008年9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对于建设单位支付和扣除款项进行了确认,其中第十项为郁某某、沈某某借款400000元,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利息总金额为48000元,计448000元,作为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后施工单位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吴兴区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并认为该款项系二被告个人借款,不应在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经吴兴区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48000元属个人借款,不应作为原告对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支付或应扣除的款项。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被告要求将借款在工程款中扣除,未经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同意,且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湖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本案借款为二被告个人借款,故对于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3月1日后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某某、沈某某应归还原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合计4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7元,减半收取4324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诉讼费7394元,由被告郁某某、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丽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