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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917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丁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经济压力较重,原告一直与姐姐共同从事托运业务,因原告收入较多,因此借款与姐姐一起购买钱江市场营运客车一辆。因去年没有生意,原告在家休息,双方经常吵架。有一次因为被告赌博到很晚,原告将其锁在房间外两个小时,被告就打了原告两个巴掌,从此以后,被告就经常打原告,原告因为家丑不想外扬,没有报警。有一次原告开车上班,被告不让原告去,于是用石头往车里砸原告,导致车子前挡风玻璃和车窗破碎,原告受伤被玻璃割破,原告报了警,至此以后被告不让原告用车,原告也一直住在母亲家,儿子生病让被告用车子送医院也不肯。2010年4月4日,因原告母亲去给外婆上坟,原告回家向被告借车,被告不肯还打了原告一顿,原告报了警,后来被告在派出所写了保证书保证不打原告,也叫亲戚朋友来劝原告,原告为了儿子回了家,可回家后,被告本性不改,甚至连儿子也打,原告实在无法与其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儿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15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153000元,奇瑞轿车1辆、联想台式电脑1台、格力立式空调1台、格力挂式空调1台、容声冰箱1台、松下洗衣机1台、西湖彩电1台、tcl彩电1台、奥克斯电热水器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屋顶翻新200**元。原告谢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装修清单1份。用以证明装修是登记后装的。4、财产分割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隐匿共同财产。5、保证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每次殴打原告后承诺不再殴打原告的事实。6、照片5张。用以证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做隆鼻手术支付的手术费16000元。8、赵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购买营运车时向原告母亲借款30000元后已还清的事实。9、收款收据和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营运车管理费和修理费。10、申请本院到富阳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调取的出警记录2份、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11、照片打印件4张。用以证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拿铁棍将原告汽车砸坏后原告报警的事实。被告丁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其他人了,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的,之前被告从没有打过原告。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金356000元、债权40000元,同时要求原告补偿茶叶青苗费20000元。被告丁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还款证明1份。用以证明钱文明于2009年7月向被告借的钱已经还给原告,该还款4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2、照片1张。用以证明原告有外遇。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丁某甲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殴打的。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是被告父亲写的,钱是被告父亲自己投入的。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中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当时原告有外遇,为了保留财产才这样写的,并没有涉及所有财产,并且财产应归儿子所有。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因为原告不肯回家才写的。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把家里的门敲破后摔倒受伤所致。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质证后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8,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9,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车子坏掉后每次都要及时付钱,修理费是不需要产生的,修理费是修好后马上支付的,在车子卖掉之前就已经付清了。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10,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因为原告有外遇,被告在一气之下才砸的。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丁某甲提供的证据1,原告谢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认为借款40000元是有的,钱文明的钱也归还了,但该款已包含在原告申报的财产中了。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双方在跳舞,并不是外遇。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谢某与被告丁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男性关系暧昧及其他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被告为此多次发生吵打,富阳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分别于2010年3月6日、4月4日,5月27日进行处理,同时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将原告驾驶属夫妻共同所有的奇瑞轿车玻璃砸破。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4日、4月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打原告。二、原、被告庭审中认可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权153000元、浙a×××××号奇瑞轿车1辆、联想台式电脑1台、格力立式空调1台、格力挂式空调1台、容声冰箱1台、松下洗衣机1台、西湖彩电1台、tcl彩电1台、奥克斯电热水器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丁某甲系自主婚姻,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间多加强沟通,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某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800元,被告预交138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姜文宪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