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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翁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989号原告翁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翁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以其经营的三和竹地板厂资金周转之需为由,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9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待证2008年8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9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翁某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虽只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主张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0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