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黄某某、谢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黄某某,谢某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谢某。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为与被告黄某某、谢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邦××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安邦××起诉称:2007年12月12日,被告黄某某在原告安邦××处投保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艮山工行)为被保险人。根据该险种的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安邦××承担被告黄某某连续三个还款期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2009年8月26日,因被告黄某某违约,被保险人艮山工行遂向原告安邦××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出险通知书》申请索赔,原告安邦××依约于2009年9月29日向被保险人艮山工行代为支付本息42779.43元。2009年10月9日,被保险人艮山工行出具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全部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某某未能偿付。投保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按贷款本息的10%支付违约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谢某在《安某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中签字确认愿同被告黄某某共同承担对银行欠款的偿还及履行保证保险合同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代偿款本息42779.43元,代偿款利息合计1090.8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垫付之日起至付清时止),违约金7600元。原告安邦××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艮山工行将贷款追偿权转让给原告。4、艮山工行出具的被告黄某某垫付明某某一份,证明原告代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42779.43元。5、公某某、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抵押车辆登记证、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单、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经原告安邦××担保向艮山工行贷款购买别克轿车一辆,并以该车为抵押向原告投保以艮山工行为被保险人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被告谢某承诺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谢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安邦××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黄某某、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购车投保等相关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2日,被告黄某某与艮山工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黄某某因购买别克轿车向艮山工行贷款76000元,合同对还款方式、利率等作了约定,其中对借款人的违约情形约定:借款人连续二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由借款方提供抵押担保外,另再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履约保证保险。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黄某某以购买的别克轿车向安邦××提供抵押担保,于2008年1月11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10月29日,向原告投保了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一份,并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承诺如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履行相关义务,愿意支付给原告以该贷款本息10%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谢某亦向原告安邦××承诺,其愿意共同承担对银行欠款偿还和对原告保证保险合同清偿责任。2009年8月26日,因被告黄某某未按期归还三期贷款,向原告发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出险通知书》申请索赔。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艮山工行代偿本息42779.43元。2009年10月9日,艮山工行向原告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被告黄某某向艮山工行贷款所拖欠的本息42779.43元已由原告履行保证保险赔偿义务,艮山工行将向被告黄某某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安邦××。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与艮山工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安邦××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艮山工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保险事故,原告安邦××依约履行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艮山工行偿付了保险金,根据原告与被保险人艮山工行之间的诸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己将借款合同中相应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安邦××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艮山工行对被告黄某某的权利。因被告谢某亦未依约履行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安邦××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向艮山工行支付的保险理赔金及利息42779.43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7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请,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损失属赔偿金,与违约金不应并存,且原告自愿选择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在《投保人声明》中约定按贷款本息的10%的比例计算,经审理本院认为,该贷款本息应理解为被告违约部分贷款本息较为合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7600元过高,故本院予以酌减为427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谢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代偿款42779.43元,违约金42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黄某某、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骏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人民陪审员 赵春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