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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卢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告施工宁波大嵩安置小区建设打桩工程,2008年7月份被告将该工程的人工挖桩孔的劳某某工承包给原告,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原告组织劳务人员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经2008年10月7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计人民币45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08年10月15日一次性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劳务费人民币45300元,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借款利息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53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张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45300元,约定在2008年10月15日一次性付清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法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张乙大嵩工地人工工资45300元,大写肆万伍仟叁佰元正,”欠条中的张乙与原告张甲系同音,原告作为欠条的持有者,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53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劳务合同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保护。欠条作为双方工资款的结算凭证,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资款。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甲工资款45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