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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林某某等与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胡某某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李某某。原告:林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李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原告李某某、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林某某起诉称:2006年1月8日,被告胡某某将其所有的“浙普渔×××66”号船卖给原告李某某,船舶价格为578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该船证书由被告代为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原告李某某支付了3万元预付款。后原告于2006年2月中旬将买船款支付完毕。同年2月28日,两原告签订一份渔船合伙协议,由原告林某某出资取得该船一半份额。然被告因各种原因未能办理好船舶过户手续,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将该证书与第三人所有的“浙奉渔×××50”船证书交换,用做两船之间进行套牌过户。后因该套牌行为违法,导致“浙普渔×××66”号船被注销,无法过户给被告。后两原告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判决已恢复原“浙普渔×××66”号船的船舶登记。船舶登记恢复后,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领取相关证书手续,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浙普渔×××66”号船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被告赔偿两原告柴油补助款损失10000元。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1月28日收条,证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购买“浙普渔×××66”号船的事实及约定被告代办该船过户手续;2、2006年1月31日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购船款的事实;3、渔船合伙协议一份,证明两原告合伙的事实。被告胡某某书面答辩称:1、船舶卖给原告方是事实,对该船为两原告所有并无异议;2、认为离船舶买卖时间相隔太长,无需进行诉讼;3、从2006年后其从未领取柴油补贴款。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两原告已依约支付了价款,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船已交付两原告,且由两原告实际占有,故两原告关于要求确认“浙普渔×××66号”船舶所有权为两原告所有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浙普渔×××66号”船的登记证书经注销后又恢复登记,现仍在行政主管部门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处。被告虽负有协助两原告办理过户的义务,但相关手续如何办理应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请,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浙普渔×××66号”船的所有权为原告李某某、林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判员  姚雪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晓敏附页: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