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周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周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976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萧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俞某某诉称:周某某、陆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2日,周某某向俞某某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俞某某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周某某、陆某某返还借款25万元。原告俞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周某某于2008年7月22日向俞某某借款25万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周某某与陆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周某某与陆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周某某、陆某某未作答辩。俞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周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周某某与陆某某于1983年2月14日经登记结婚。2008年7月22日,周某某向俞某某借款25万元。该借款周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俞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周某某向俞某某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俞某某认为周某某向其借款是用于建设工程资金周转,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提供周某某代表陆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向俞某某借款的相应证据。故俞某某要求周某某与陆某某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俞某某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返还俞某某借款2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俞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5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