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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胡某。被告:邵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邵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邵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家庭琐事等原因难以沟通,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亲戚劝说下看在孩子还小的份上,原告撤诉。之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并遭到被告的多次殴打,故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邵某乙现已成年随被告生活,女儿邵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女儿学业结束止;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甲答辩称:原、被告都已经为人父母,都应该对家庭负责,不能说离婚就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争吵是有的,但是都是为一些小事,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人口信息登记卡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邵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邵某丙。3、(2009)嘉平民初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邵某乙,199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邵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经常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敬互爱,发生矛盾后及时化解,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