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82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份,被告因承建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租借脚手架钢管120吨、扣件9700只,双方于2010年8月18日结帐确认,被告欠原告2008年11月至2010年7月租费163000元,续租钢管87.8吨、扣件4870只,这些钢管和扣件作价310600元。现被告经营出现危机,建筑工程活动停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63000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钢管87.8吨、扣件4870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6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租借协议1份作为证据。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租借建筑转用钢管和扣件,双方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租借协议一份载明:被告积欠原告2008年11月至2010年7月租赁费163000元;2010年8月1日起,被告继续租借钢管87.8吨、扣件4870只,且这些钢管和扣件作价310600元。现被告未支付所欠租赁费,也未返还租赁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应该支付,向原告租借的租赁物应该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则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借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钢管87.8吨、扣件4870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6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某租赁费16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4元,减半收取420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8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诸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