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陈某甲。被告:穆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娟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份在温某打工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12月,被告与他人相处,致使夫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从2001年3月被告不辞而别开始至今,双方过着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碧华某某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儿陈碧华某某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子女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及原、被告感情不合的事实。被告穆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待证内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8月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陈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双方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了子女,说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和沟通,多为对方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某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娟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娄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