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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潘某甲。被告:丁某。原告潘某甲为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4月8日在新昌县镜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潘某乙。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尊重长辈,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6月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也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新昌县镜岭镇殿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起与原告分居至今。(3)(2008)新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6月起诉离婚未果之事实。被告丁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合议庭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4月8日在新昌县镜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乙。2006年8月双方产生矛盾,自2006年9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6月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间的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自2006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四年,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丁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潘某甲抚养教育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潘某甲独自抚养教育成人。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章永萍审 判 员  邹永明人民陪审员  周军尧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