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120号原告:丁某。被告:张某。原告丁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互相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时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正月初四,因感情不合,被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嫁财产要求被告返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宁海县民政局颁发的“浙宁结字110600530”号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上半年互相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到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主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四年多时间,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时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包容、消除隔阂,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仲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