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15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于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底为3分,借期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得,配偶也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4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84000元(计算至2010年9月14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按照原告诉状中书写的被告名称及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发现并无名为于某某的人。被告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文伟本件与原告核对无误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锦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