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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汪利丽与郑圣坤、杭州富阳富春空调器厂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汪利丽。被告:郑圣坤。委托代理人:盛林权。被告:杭州富阳富春空调器厂。法定代表人:郑圣良。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江铭。委托代理人:周铎瑜。原告原告汪利丽(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圣坤、杭州富阳富春空调器厂(以下简称空调器厂)、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8月25日,原告、被告郑圣坤的委托代理人盛林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任代理人周铎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空调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10月18日,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被告郑圣坤驾驶被告空调器厂的浙A×××××号车辆,在余杭镇荆余线圣地路与原告车辆左前车头相撞,造成原告车头、前轮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郑圣坤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圣坤、空调器厂赔偿车辆修理费20011元、拖车费300元、借款50元、交通费451元、折旧费2000元,合计228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赔偿借款50元的诉讼请求,其余请求不变。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拖车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4.《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的事实。5.《维修施工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项目。6.《照片》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被告郑圣坤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郑圣坤是被告空调器厂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但不能提供证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不分项赔偿,被告郑圣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超出2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应当以定损为准,原告已经在定损单上签字,可视为原告对损失的自认;原告将部分在定损确认需要修理的项目擅自作更换处理,将损失人为扩大,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对定损单以外需要修理的部件如果认为是由事故造成的,应当向被告进行告知并经核定确认,否则不能视作事故损失的依据。交通事故中仅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不存在索赔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未使用车辆节约了本应支出的油耗费、过境费等开支,因此如果原告主张交通费的,应该将未使用车辆节省的开支先支付给被告,否则就构成不当得利。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贬值的依据,亦非法定赔偿项目,侵权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在于填补、回复损失,而不在于履行利益或者交换价值的实现,只有用于商品交易的车辆才可能存在贬值与否的问题。被告郑圣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空调器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时间是2009年6月10日到2010年6月9日,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是2000元,故保险公司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郑圣坤、空调器厂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其余损失与被告郑圣坤的意见相同。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定损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的定损结果。2.《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照片》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向杭州久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评估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郑圣坤无异议;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将一些修理的部件进行了更换,一部分不用修理的部件进行了修理。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4、5,认为修理费应以定损单为准,在定损单之外的项目是原告自行修理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结合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笔录,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6能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郑圣坤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圣坤、空调器厂、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14时10分许,被告郑圣坤驾驶被告空调器厂所有的浙A×××××号车辆,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荆余线圣地路地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右前车头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W×××××号车辆左前车头相撞,造成浙A×××××号车辆右前车头、浙W×××××号车辆左前车头、前轮大面积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郑圣坤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勘验定损,确定了损坏项目但未核定受损金额。后原告将该车辆送至浙江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去修理费20011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浙江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施工单》中的价格无异议,但不认可部分项目的更换和维修。本院依职权向久鼎评估所进行调查,该所认为原告的车辆维修部件与费用属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圣坤之间的交通事故,由被告郑圣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要求其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圣坤承担。被告郑圣坤抗辩其为被告空调器厂雇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空调器厂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郑圣坤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车辆修理费20011元、拖车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折旧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属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圣坤、空调器厂、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汪利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圣坤赔偿原告汪利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20011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0311元,扣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支付的2000元,余款18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富阳富春空调器厂对上述第二项被告郑圣坤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汪利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圣坤、杭州富阳富春空调器厂、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汪利丽负担31元;由被告郑圣坤负担154元,被告杭州富阳富春空调器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