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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余利亚与姚巧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利亚,姚巧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余利亚,女,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李芝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巧月,女,成年,汉族,住象山县。原告余利亚与被告姚巧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利亚的委托代理人李芝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巧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利亚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三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08年12月4日。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2月5日起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巧月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姚巧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姚巧月尚欠原告余利亚借款60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四倍利息计算,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姚巧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巧月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利亚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姚巧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