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153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10月3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7月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龚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定于2008年10月3日前归还。借款人:王某某2008年7月4日158××××5522”,至今未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两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汇款凭条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从2008年10月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39.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