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章某。被告:朱某甲。原告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2000年底,原、被告认识并开始恋爱,不久二人即开始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8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前二人感情就不太好,原告出于面子与被告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沉迷于赌博,每天都到深夜回家,有时整夜不归,二人感情十分淡薄。2009年9月被告因盗窃,被判刑5年4个月,这是被告第二次被判刑。被告被捕前,也曾表示愿意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嘉善县××街道厍××村××楼三底住房。共同债务7.9万元,全部用于建房。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4、诉讼费依法分担。原告章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朱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朱某乙于2004年5月18日出生;4、(2009)嘉善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盗窃被判刑的事实。被告朱某甲答辩称:我的意见是夫妻感情是好的,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章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被告朱某甲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底开始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偶有争执。2009年6月22日,被告朱某甲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6日,被告朱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亦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及被告获刑所致,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华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