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甲与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甲,倪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559号原告:倪甲。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倪乙。原告倪甲与被告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甲诉称:2003年4月间,被告因建设工程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月9日借给被告20万元,数日后又借给被告5万元,合计借给被告25万元,均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据。因5万元借款比20万元借款迟数日,为计算利息方便,被告在出具5万元借据时,借款日期落款时间与20万元借据的落款时间相同,前述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7厘。2004年1月中旬,被告偿还了10万元,余欠本金15万元及全部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0.01万元(10万元本金2003年4月9日算至2004年1月9日计0.77万元,15万元本金从2003年4月9日暂算至2010年8月9日计9.24万元,合计10.01万元),并从2010年8月10日开始以月利率7厘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倪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倪乙以工程用款需要向原告倪甲借款25万元,被告在2003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和5万元的二张某款收据,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7%。另,原告自认被告于2004年1月中旬归还借款1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及全部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2张某款收据原件、(2004)乐刑初字第90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倪乙欠原告倪甲借款15万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倪乙偿还借款15万元及约定利息,并对已归还借款1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04年1月9日,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倪甲借款15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7%计算,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03年4月9日计算至2004年1月9日;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03年4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5元,由被告倪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茂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