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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93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以丰某某306室住宅和本人私车及经营的滕某包装有限公司作还款担保,后因资金不足,又于2008年8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半个月。事后,被告到期不按约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8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00000元、150000元,合计5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借期分别为三个月和半个月。上述两笔借款至今被告均未归还分文,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计55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校    军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宣    文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