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甲与南某某、乐清市××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南某某,乐清市××实业有限公司,曹某某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南某某。被告:乐清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下××村。法定代表人:南某某。第三人:曹某某。原告杨甲为与被告南某某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乐清市××实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追加曹某某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某、乐清市××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1992年6月16日和1993年3月2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登记注册和××县南海轻工制品厂时擅自向乐清市工商局提供合股协议书,并将原告作为股东进行注册或变更登记,2009年7月,因曹某某向乐清法院起诉原、被告两人时,原告才知道自己被被告伪造成乐清县南海轻工制品厂的股东。但多年来原告从未参与该企业的管理和分红,对自己属于该企业的股东一无所知,该两份合股协议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现要求依法判决确认1992年6月16日和1993年3月20日的二份乐清县南海轻工制品厂股份协议书无效。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要求确认原告杨甲不属于乐清市××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杨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1992年6月16日和1993年3月20日乐清县南海轻工制品厂的合股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伪造签名应属无效。被告南某某、乐清市××实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曹某某未做陈述,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南某某、乐清市××实业有限公司缺席,视为对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第三人曹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且原告杨甲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该两份股份协议书上“杨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2010年5月31日,该所向本院提交温律司鉴所(2010)文某某第46号文某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两份协议上四处“杨甲”字迹不是杨甲所写。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据真实、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2年6月16日,被告南某某向原乐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乐清县南海轻工制品厂,并提供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乐清县南海轻工制品厂由南某某和杨甲合股组成,共筹资金25万元,南某某15万元,杨甲10万元,有利共享,风险共担。同年6月26日,获得批准,领取了营业执照,南某某为法定代表人。1993年3月19日,被告南某某又申请将乐清县南海轻工制品厂变更登记为乐清县南海实业有限公司,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1993年3月20日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乐清县南海实业有限公司由南某某和杨甲合股组成,共筹资金49.95万元,南某某29.95万元,杨甲20万元,有利共享,风险共担。同年4月27日获得批准,重新领取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南某某仍为法定代表人。1994年5月19日,因乐清撤县设市,公司名称变更为乐清市××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也增加到100万元。1999年7月15日,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乐清市××实业有限公司不按规定参加年检为由,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2009年8月3日,乐清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曹某某向本院起诉,并以南某某、杨甲系该公司股东为由,将两人与乐清市××实业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随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为两份协议上四处“杨甲”字迹不是杨甲所写。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而乐清市南海实业公司(原乐清县南海轻工制品厂)工商登记档案中的1992年6月16日和1993年3月20日的二份协议书上四处“杨甲”字迹并非杨甲本人所写,现杨甲也不予追认,因此,两份协议书未成立。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杨甲在该公司有过出资、参与经营管理或分享利益,即工商登记的股东杨甲系虚设,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不属于该公司股东的诉讼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甲不属于乐清市南海实业公司(原乐清县南海轻工制品厂)的股东。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某某、乐清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纪迈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亚东 百度搜索“”